(2015)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天利网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经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贩毒交易过程中使用的MORAL白色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兴派出所书面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148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其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白色MORAL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