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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开化县华埠镇华宸制砖厂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水泥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以每吨280元的低价收购彭俊峰提供的光宇牌42.5散装水泥150吨,共计42000元。经鉴定,该水泥市场价格为350元每吨,150吨水泥价值5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并退出2000元的非法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提供水泥来源不合法,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有坦白、退出部分非法获利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彭俊峰的水泥来路,也不知道卖给其的水泥标号,其实际收购了百把吨水泥。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水泥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以每吨280元的低价收购彭俊峰(另案处理)提供的光宇牌42.5散装水泥100吨,共计28000元。经鉴定,光宇牌42.5散装水泥市场价格为350元每吨,100吨水泥价值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并退出7000元的非法获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从他人处收购了开化县华埠镇华宸制砖厂,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先后两次接到彭俊峰推销水泥的电话,以每吨280元的低价收购彭俊峰提供的光宇牌散装水泥不少于100吨。2、同案犯彭俊峰的供述,证实其和高润虎合谋从杭新景高速公路19标段盗取42.5光宇牌水泥,销售给开化县华埠镇华宸制砖厂约150吨,林老板支付给其30000元左右的事实。3、同案犯高润虎的供述,证实其和彭俊峰合谋从杭新景高速公路19标段盗取42.5光宇牌水泥,由彭俊峰负责销售,每吨给其100元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卖给其水泥的人是彭俊峰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非法所得7000元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42.5光宇牌水泥市场价为350元/吨。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9、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彭俊峰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林某以每吨280元的低价收购彭俊峰提供的光宇牌42.5散装水泥不少于100吨,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数量为100吨。被告人林某辩称光宇牌42.5散装水泥没有150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收购150吨光宇牌42.5散装水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决定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扣押2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陆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