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玉诉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杨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郭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杨永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郭玉诉被告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300元利息,借款时被告说四五个月后就偿还,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利于2014年1月6日从原告郭玉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342.75元。原告为计算利息花去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利欠原告郭玉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永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600元,2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342.75元,其4倍为5371元,原告主张的36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利给付原告郭玉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杨永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由被告杨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