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苏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荔浦县花篢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也能努力把家庭生活过好,但是婚后两三年,被告就经常外出,直至深夜才回家,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处于危机状态。2011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收集到了被告与第三者的长期通话记录,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并声称不愿与原告生活,原告当时考虑儿子还小,还是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是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之后被告就一直外出,至今不归,也未对儿子尽到母亲的义务。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跟原告的感情比较深,其本人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请求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两张,证明被告有外遇,长期与他人联系。被告苏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现就读于荔浦中学。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结婚两三年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晚归,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频繁的通话联系,遂怀疑被告有外遇,后原告要求被告停用原号码并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予被告使用,2012年2月19日,原告到中国移动营业厅打印该手机号的通信详单,发现被告仍与他人有通话联系,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曾回其娘家并通过儿子叫原告拿其身份证给她,亦曾到学校看望过儿子,但均未回原告家。2014年4月左右,原告曾发短信给被告弟弟叫其通知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后被告用广州的公用电话打给原告,称其没有钱。此外,双方别无其他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应当有双方共同维护才能持续。虽然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被告常外出晚归,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又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迹象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亦因此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苏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