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4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以平。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11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1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故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玩心十足,不务正业,对孩子从不关心,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25日已向宝应法院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宝应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事后,男方一直未再去女方处,女方也从未到男方家生活过。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如何的沟通交流,男方更没有真心要求和好;2、照片两张,拟证实:2014年5月22日男方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被原告的父亲当时阻拦,继而又对原告的父亲实施了暴力;3、周某甲手机里面贮存的,由被告方发送的短信六条,拟证实:被告方自认自己是婚姻中的过错方,认可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也认可了女方对财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同意离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基础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先怀孕后领取结婚证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婚前感情浓厚,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基础。2、结婚以后,被告方是在亲属处与父亲一道打工,工作勤奋,不存在不务正业的情况。3、原告在婚后迷恋网络,思想出轨,导致了对家庭没有热情。目前,原告反而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4、双方婚后于2014年1月7日添置了别克牌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也就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次日,将夫妻共有的车辆非法转移给父亲(周某乙)。这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被告方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宝应县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查询两张,拟证实:2014年2月7日双方拥有一辆别克小型汽车,车主是周某甲;2014年5月26日,周某甲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父亲周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完全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