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7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傅永清、傅绍毅诉被告刘旭、陶敏、陈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清,傅绍毅,刘旭,陶敏,陈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707-3号原告傅永清,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原告傅绍毅,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陶敏,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澧县。被告陈方军,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永清、傅绍毅诉被告刘旭、陶敏、陈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永清、傅绍毅以已与被告刘旭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旭、陶敏及陈方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傅永清、傅绍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永清、傅绍毅撤回对被告刘旭、陶敏、陈方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傅永清、傅绍毅共同承担。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