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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恩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恩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576号原告天津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法定代表人赵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恩颂。委托代理人张庆娟,系被告之妻。原告天津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恩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和同事打架,此后一直旷工至今。被告却到仲裁委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值夜班的时候,与王绍悦、邢克山(原告公司的另一个司机)还有其他人一块喝酒,吃完饭之后,邢克山当众污蔑被告偷钱,两人就发生了争执,双方都动手了,被告脖子上的玉坠被邢克山拽了下来,脖子上有抓痕,邢克山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找王绍悦,但王绍悦没解决,王绍悦把被告推出了物业大门,还辱骂被告。然后被告就直接回家了。到周一,被告又去上班,其他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回家听信,物业经理王绍悦说一周之后再回来解决此事。过了一周后,被告又去上班,王绍悦没解决,王绍悦说让被告自己找邢克山解决,还说邢克山让被告上班,被告就可以上班。后来被告就回家了,然后被告代理人又去公司找王绍悦,但王绍悦没有解决这个事。被告代理人问王绍悦到底怎么回事,打架是双方的事,要公正处理,但邢克山还在上班,也应当让被告继续上班,开除则应当都开除。王绍悦没给解决,被告代理人就回来了,之后找的下朱庄街道办,街道办也没给解决,让回家听信。在家听信等了快一年的时候,被告就去武清仲裁委起诉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最后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底。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2256.9元,2013年9月工资2372.9元,2013年8月份工资2372.9元,2013年7月份工资2372.9元,2013年6月份工资2372.9元,2013年5月份工资2256.9元,2013年4月份工资2256.9元,2013年3月份工资2256.9元,2013年2月份工资2456.9元,2013年1月份工资2856.9元,2012年12月份工资2479.3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279.34元,2012年10月份工资2279.34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处工作人员邢克山产生冲突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未上班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原告2013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和邢克山,给他们三天时间(10月21日、22日、23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三天算他们事假,可是三天之后,被告不来上班,就形成旷工,一直旷工到现在,双方劳动关系未作处理。被告陈述,原告说给三天事假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去原告处,领导不安排工作,让回家听信,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回信,被告只能走法律程序。被告作为劳动者,不能一直在家听信,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所以被告不能一直在家听信。不是被告不去上班,是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说给被告三天事假解决问题,还说之后没再去找过原告,其实被告一直都去了。当时被告找王绍悦,但他没解决,王绍悦把被告推出了物业大门,还辱骂被告。然后被告就直接回家了。到周一(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去上班,其他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回家听信,物业经理王绍悦说一周之后再回来解决此事。过了一周后,被告又去上班,王绍悦没解决,王绍悦说让被告自己找邢克山解决,还说邢克山让被告上班,被告就可以上班。后来被告就回家了,然后代理人本人又去公司找王绍悦,但他没有解决这个事。被告代理人问王绍悦到底怎么回事,被告代理人觉得打架是双方的事,要公正处理,但邢克山还在上班,也应当让被告继续上班,开除则应当都开除。王绍悦没给解决,被告代理人就回来了,之后找的下朱庄街道办,街道办也没给解决,让回家听信。在家听信等了快一年的时候,被告就去武清仲裁委起诉了。原告提供了其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照片、2013年原告处职工代表名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依据其规章制度,被告符合开除的条件。被告提供了录音、工资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陈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下朱庄派出所处调取了王绍悦与崔恩颂打架的行政案件卷宗(包含监控视频材料)。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29元。2014年11月7号,武清区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2.9元×4个月=9491.6元。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未向本院起诉。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打架和旷工两个事实,并据此当庭表示开除被告。关于打架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认为原告只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处理不公,且一直让被告回家听信,被告不可能一直等。关于旷工,被告认可未上班的事实,但认为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为多次找原告安排工作未果。员工出现冲突,原告应当按照其规章制度公平、合理、及时的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存在打架的事实,根据原告处《物业工作人员规章制度》第九条之规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甚至开除处分,但原告并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直到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开庭,才当庭表示据此开除被告。被告未上班的事实并非单独产生,而是基于原告工作人员邢克山与被告之间冲突的处理过程产生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并非被告不去上班,而是原告工作人员不安排其工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打架的事实,但其对被告的行为并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长时间不安排被告工作,亦不发放工资,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故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49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