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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珠江路47号。法定代表人蔡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35号301室。负责人袁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澳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迟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上诉人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辖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伟泰公司系澳洋公司污水处理厂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的总承包人,案外人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系上述工程中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的分包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经河海公司转包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伟泰公司要求被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南方公司、澳洋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澳洋公司与伟泰公司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发包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污水处理厂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澳洋公司主张驳回原告伟泰公司起诉的请求,因伟泰公司以无业主确认即施工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在他案中并未涉及,且未经实体审理本院尚无法判断上述请求与原案判决之间的关联程度,故对该请求该院在管辖异议处理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澳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伟泰公司、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伟泰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伟泰公司起诉的部分工程款是双方在合同中未涉及的部分,相当侵权纠纷,不能适用合同中的管辖条款。2、本案中原审被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崇安区。3、原审法院认定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上诉称,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如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将损害其权利,违反了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上诉人均要求撤消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澳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发包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间的管辖权约定亦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裁定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