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翟羽东与姜兆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羽(雨)东,姜兆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翟羽(雨)东,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姜兆昌,男,1957年5月15日��,汉族,个体,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羽东诉被告姜兆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羽东、被告姜兆昌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羽东诉称,2004年4月1日,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6176元。被告姜兆昌原系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性质属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12日,根据吉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推进办公室2010第1号文件精神,该企业被九台市工商局予以注销。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61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兆昌辩称,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全部资产均属姜信增所有,尤其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企业债权享受权利。被告只是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投资人姜信增聘用的法定代表人,不享有财产权,被告不欠原告个人债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被告不是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案不是有效债务,不是在债权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而是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因此适用民法通则,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如果原告的债权尚在保护期内,应由原开发煤矿的合法资产所有人姜信增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翟羽东借给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186176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日。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于1997年5月29日成立,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姜信增。2002年3月,经九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研究,同意��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姜信增变更为姜兆昌,企业债权债务不变。2004年8月24日,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向九台市工商局提出申请,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所有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姜兆昌承担。同年同月27日,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在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销。2004年9月,投资人姜兆昌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2007年11月12日,姜兆昌与姜兆华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姜兆昌将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转让给姜兆华,由姜兆华承担该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2007年12月18日,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后经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资人姓名由姜兆昌变更为姜兆华。2008年8月26日,姜兆昌与姜兆华拟定协议书,申请变更负责人,经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将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负责人由姜兆华变更为姜兆昌。2010年10月12日,经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申请,营业执照被注销。2007年10月6日和2010年9月8日,姜兆昌在借据中签署名字,注明“未结算”;2008年8月31日姜兆华在借据中签名,注明“此据账未结”;证人孙某某和钱某某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和7月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证人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在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变为独资企业后被注销,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2010年10月12日,经九台市营城开发煤矿申请,营业执照被注销,其所欠外债应由投资人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的款项并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在2010年9月8日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明2012年4月、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翟羽(雨)东借款本金186176元及利息。付息自200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