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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正刚、李文兵与黄海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刚,李文兵,黄海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宋正刚,市民。原告李文兵,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正刚、李文兵诉被告黄海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刚、李文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虹,被告黄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刚、李文兵诉称,我们与被告黄海萍并不熟悉。2011年8月18日,被告黄海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黄海萍向该行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我们经邵奇介绍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因被告黄海萍未有按期偿还贷款,后该银行向我们催要,我们就找介绍人邵奇协商解决还贷问题,邵奇为我们代偿该笔贷款本息计58298.88元。钱是邵奇代我们还的,我们认邵奇这笔帐。我们向被告黄海萍追偿,并将追偿款还给邵奇。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们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8298.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海萍辩称,案外人吴亚飞需要贷款,请我代他办个手续。立贷时合同、借据上都是空白的,我签个名字就走了,我没有请二原告作担保。当时他们讲我是个人,且贷款需要几个人担保,不符合放贷的条件。发放贷款的银行卡是我的,但记不清是否是我办的,卡办好后,就被吴亚飞拿走了,他说等贷款办下来再把卡给我,后来卡给我时里面已经没有钱了。这笔贷款前几期是吴亚飞每月还的,还剩50000多元没有还。另银行从未向我追过款,二原告也没有向银行还过钱。据吴亚飞讲,该笔贷款是借给邵奇用的,后来吴亚飞、邵奇等人将该笔贷款还给银行,他们还钱是应该的,故不应向我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作为甲方,被告黄海萍作为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年。经案外人邵奇介绍,由原告宋正刚、李文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甲方按约向乙方发放了贷款80000元。此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本息被告黄海萍未能偿还。后该银行向原告宋正刚、李文兵催要,经二原告与案外人邵奇协商,邵奇分期为二原告代偿余欠借款本息计58298.88元。原告宋正刚、李文兵认可欠邵奇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二原告现向被告追偿已偿还的贷款本息58298.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放款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交易明细、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黄海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海萍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邵奇代二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58298.88元,二原告予以认可欠案外人邵奇的代偿的58298.88元。故二原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有权就代偿借款本息向被告黄海萍追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萍提出借款人并未使用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人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亦已将贷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应视为其已经收取该笔借款,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宋正刚、李文兵代偿的借款本息5829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黄海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