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桑顺成与臧正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顺成,臧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1371号申请执行人桑顺成,农民。被执行人臧正琴,市民。原告桑顺成与被告臧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阜益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臧正琴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桑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臧正琴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益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游 伟执行员 滕海军执行员 严加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洪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