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李永根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李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永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李永根,男,1952年12月生,汉族,粮农,住云南省腾冲县。原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上村二组”)与被告李永根排除妨害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上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永长,被告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上村二组诉称,被告李永根系原告和平上村二组村民,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侵占原告集体地名为“大马头田”(面积约0.5亩)的一块水田,挖成水塘用于泡木料。原告集体及村民代表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的土地,相关部门也曾给予调解,但均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误工及其他经济损失约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迁走其泡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木料,恢复土地原状后将土地归还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根辩称,在国家农田复垦项目中,被告户地名为“黄花田”、“团坡面前”两处属复垦范围。在复垦后,扣除应分担的道路面积,原告丈量给被告户的水田面积少了0.43亩,被告圈围约0.43亩的水田,并在里面泡了部分木料,该水田面积是被告户应得的。原告在复垦过程中,造成被告户无路进入本户“团坡面前”的水田耕作,被告只好自行修路、修桥、砌沟,造价为1500元,还为防洪砍桩、打埂产生误工费368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永根是否应清除泡在地名为“大马头田”里的木料?是否应恢复水田原状后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和平上村二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上村2组国家惠农项目修路平田工作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通过开会讨论,村民小组制定了项目实施办法;2、2014年12月26日会议诅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大马头水田泡木料一事,经劝说无效,需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被告李永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根系原告和平上村二组村民,2014年4月原告和平上村二组实施了国家农田复垦工程(农田平整、机耕路修筑),被告李永根户地名为“黄花田”、“团坡面前”两处属复垦范围。在复垦后,被告李永根认为扣除应分担的道路面积,原告丈量给被告户的水田面积少了0.43亩。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圈围原告集体地名为“大马头田”(面积约0.5亩)的一块水田,并在里面泡了部分木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迁走其泡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木料,恢复土地原状后将土地归还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和平上村二组实施国家农田复垦工程后,被告李永根认为其复垦农田扣除应分担的道路面积,原告丈量给被告户的水田面积少了0.43亩,遂擅自圈围原告集体地名为“大马头田”(面积约0.5亩)的一块水田,、并在里面泡了部分木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排除妨害、恢复水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迁走其泡在原告集体水田里的木料,恢复土地原状后将水田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农田复垦后少分其土地面积,以及使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泡在原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名为“大马头田”内的木料,恢复该水田(约0.5亩)原状后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社区村委会上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永根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呵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