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龚顶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顶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顶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晚,被告人龚顶成在本县官桥镇廖家桥村四组被害人二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现金8300元、嘉冠牌JG48Q-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黄鹤楼硬红香烟二条、红金龙硬红香烟17包,现金连同赃物折款10693.2元。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龚顶成在本县高铁岭镇西海村一组被害人一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黄金耳环一对,被盗物品价值为1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龚顶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顶成对指控盗窃杨绪家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盗窃被害人二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晚,被告人龚顶成在本县官桥镇廖家桥村四组被害人二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8300元、嘉冠牌JG48Q-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黄鹤楼硬红香烟二条、红金龙硬红香烟17包,现金连同赃物折款10693.2元。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龚顶成骑摩托车,携带铁棍,在本县高铁岭镇西海村一组被害人一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黄金耳环一对,予以销赃,被告人分得销赃获款600元。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1110元。被告人龚顶成已退赃及缴纳罚金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一陈述:2012年12月14日12点钟左右,我侄儿杨松平打电话说我家大门被人撬开了,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我回家清点,家中的三个密码箱和四个皮箱被撬坏了,儿媳一对3克黄金耳环、一个银项圈和一些被单衣物被盗了;2、被害人二陈述:2011年8月2晚10时30分回家,发现大门被人撬开,放在厅里一辆摩托车不见了,二个卧室翻得乱七八糟,卧室床铺下面现金放在包里的7300元,另外一个小包里现金1000元零钱,衣柜里两条硬红鹤楼香烟、一条红金龙和七包散红金龙不见了,摩托车后备箱里有一个黑色皮包,包里有好几个存折、领款单、领款表;2、证人一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妻子周云华去山上做事,刚到离公路二十多米的杉树山上,发现草丛有一个黑色包,里面有合同、存折、发票等物品;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生产日期等基本情况;4、嘉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咸嘉勘(2012)K4212210500002012080013号和咸嘉勘(2011)K421221000000201108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刑侦对被盗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5、嘉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刑)鉴(手印)字(2014)006号和(嘉)公(刑)鉴(手印)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证实了在被害人二、被害人一家分别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龚顶成指纹系同一人;6、嘉鱼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对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评估;7、本院(2001)嘉刑初字第015号、(2004)嘉刑初字第65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咸法刑二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龚顶成曾被因犯罪被判处刑罚;8、被告人龚顶成、被害人一的身份信息,证明龚顶成于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供述与上列部分证据相吻合,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顶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虽否认盗窃被害人二家财物,但有被害人二的陈述、现场提取被告人指纹以及证人证人一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顶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才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