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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家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乙,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家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李康、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网上购买了读录机、读磁机及一些空白的卡,准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实施诈骗。2014年4月,三人入职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粤港私房菜餐���担任服务员,期间趁顾客刷卡消费时,利用随身携带的读录机读取多名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看顾客银行卡密码。2014年5月,三人离职回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利用读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出多张信用卡。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邵某甲利用复制出的被害人朱某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一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现金15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邵某甲利用复制出的被害人周某某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一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92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邵某甲利用复制出的被害人成某某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一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害人成某某银行卡内现金2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邵某乙利用复制出的被害人班某某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横山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人班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4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邵某乙利用复制出的被害人梁某某、邓某军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横山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被害人梁某某、邓某军银行卡内现金2000元、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各自诈骗的金额分别量刑;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是受家乡不良风气影响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人邵某甲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邵某甲年纪轻,在家乡是优秀青年。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各自诈骗的金额分别量刑;被告人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是受家乡不良风气影响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邵某乙年纪轻,在家乡是优秀青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各自诈骗的金额分别量刑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是受家乡不良风气影响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遵纪守法是公民的本分,被告人以受不良风气影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理不通,于法不合,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邵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邵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记事簿1本、黑色机子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小型汽车1辆(属于被告人邵某甲),依法用于退还被害人朱某、��某某、成某某及抵作被告人邵某甲的罚金,如有不足,继续追缴,如有剩余,发还给被告人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