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顾林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陈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仙,陈国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顾林仙。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金(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陈焰。原告顾林仙诉被告陈国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仙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仙诉称:2012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90.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每天*30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每月*3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每月*2个月)、交通费578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皖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金湖路6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78.29元(含急救救护车费2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2、误工费9,6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付款凭单。3、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并提供发票1份。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878.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9,6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618.2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林仙22,618.29元;二、被告陈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仙3,600元;三、原告顾林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8元,减半收取243.04元,由原告负担15.31元,第一被告负担2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