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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宽、张立河、迟洪才因与左建国、丁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曹宽,汉族原告张立河,汉族原告迟洪才,汉族被告左建国,汉族被告丁明,汉族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因与被告左建国、丁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被告左建国、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三人经中间人田荣秀介绍,给被告丁明、左建国的热站做小工,当时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日110.00元,七天一开工资,原告曹宽干了十五天,原告张立河、迟洪才各干了十天,但被告一直未能开支,三原告找到被告左建国要求结算工钱,被告左建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现只能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3850.00元(其中曹宽劳务费1650.00元,张立河劳务费1100.00元,迟洪才劳务费1100.00元)。被告左建国辩称,不同意给付三原告这笔钱,这个事是被告丁明承包其三叔左云军的热站,其给左云军管理,这个活已经干一年多了,当时催促丁明开工,他说让我帮找几个人,当时约定每人日工资110.00元,其就给田玉玲打的电话,让她帮联系几个人给干活,其认为这笔钱应该由左云军支付给丁明,再由丁明支付给三原告被告丁明辩称,不同意给付三原告这笔钱,其承包左云军的这个活一直没有给钱,三原告也不认识,其也没直接找过三原告。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田荣秀出庭证实:当时被告左建国找其让帮联系几个人给被告丁明干活,被告左建国说钱差不了,差了找他,然后其帮他联系了九个人,三原告的劳务费一直都没有给付。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当时没说给被告丁明干活,就说给被告左建国干活。被告左建国没有异议。被告丁明没有异议。证人田荣秀的证实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丁明承包左云军的热站工程,被告左建国给左云军在工地做管理人员工作,被告丁明找到被告左建国让其帮找几个人干活,被告左建国又找到田荣秀让其帮联系干活人员,2013年9月3日,三原告经田荣秀介绍,给被告丁明承包的热站做小工,当时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10.00元,七天一开工资,原告曹宽干了十五天,原告张立河、迟洪才各干了十天,但一直未支付劳务费,三原告找到被告左建国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丁明以左云军未给其承包费为由,三原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丁明请求被告左建国联系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为其承包的热站工程干活,被告丁明与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丁明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左建国是介绍人不是实际雇主,行使的是介绍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只是提供双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曹宽、张立河、迟洪才要求被告左建国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丁明辩解的左云军未给付承包费,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宽劳务费11650.00元、原告张立河劳务费1100.00元、原告迟洪才劳务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左建国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蒲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