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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海口商用电脑公司技术员。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携带老虎钳、编织手套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凤凰明珠工地(以下简称凤凰明珠)C单元7楼,盗剪该楼层从电井往各房户铺设的尚未通电使用的美亚牌zh-bv102型铜质电线约100米,将电线装进袋子逃离现场。后陈某将盗得的电线销赃至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秀英村216号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300元。2、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盗剪了凤凰明珠C单元8楼相同型号的铜质电线约100米,后销赃至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300元。3、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盗剪凤凰明珠C单元9楼相同型号的电线154米,将电线及作案工具老虎钳、编织手套装入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准备逃离现场,工地保安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询问时,陈某谎称帮老板拿东西躲开保安的检查,将双肩包藏匿于工地B单元一楼楼梯口处后离开现场。4、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盗剪凤凰明珠C单元10楼相同型号的电线约100米,后销赃至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300元。5、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盗剪凤凰明珠C单元11楼相同型号的电线约100米,后销赃至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约300元。6、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盗剪凤凰明珠C单元12楼相同型号的电线约42.6米,后放置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秀英村80号301房内。7、2014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同方式盗剪凤凰明珠C单元26楼相同型号的电线,放置蛇皮袋内准备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工地管理人员抓获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从陈某身上缴获其盗剪的美亚牌zh-bv102型铜质电线82.8米、黑色小米手机1部、老虎钳1把及编织手套1副;缴获陈某于2014年8月25日藏匿的黑色双肩包及盗剪的电线154米、老虎钳1把及编织手套1副。同日10时35分许,公安机关从陈某租住的秀英村80号301房内缴获其于2014年9月10日盗剪的电线42.6米。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美亚牌zh-bv102型铜质电线679.4米,共价值413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剪凤凰明珠工地C单元7、8、10、11楼电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美亚公司送货单,被盗电线统计表,证人林某、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线共价值4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着手实施第7起盗窃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起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2把、编织手套2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陈某;扣押在案电线279.4米,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南茜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符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