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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永富、于安海与张茂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富,于安海,张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富,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申请执行人于安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被执行人张茂松,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申请执行人王永富、于安海与被执行人张茂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富、于安海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茂松患有直肠癌,申请执行人王永富、于安海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茂松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茂松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王永富、于安海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薛东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