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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文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月6日上午、11月9日上午、11月12日下午、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付X在其位九江市浔阳区桃园新村附近一私房二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1月15日中午、11月18日中午、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XX在其位九江市浔阳区桃园新村附近一私房二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付X、王XX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