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杨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杨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丹丹,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杨国林,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杨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林、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京X1号小客车沿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丰北桥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冀X2小客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杨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林未出庭答辩。被告华安公司书面辩称:京X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丰北桥北侧,被告杨国林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车兴兵驾驶原告李丹丹所有的冀X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京X1号小客车左侧与冀X2号小客车右侧相刮,接触部位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杨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X2号小客车在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李丹丹支付车辆修理费3500元。另查,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林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李丹丹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杨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华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丹丹的合理损失,其它损失由杨国林赔偿。李丹丹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合理,该损失应予支持。杨国林、华安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丹丹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丹丹车辆修理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国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