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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大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190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生,义县人,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0月12日生,义县人,住义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义县瑞和新城有一套住宅楼(26号楼1单元602室),该楼房由我出资装修,花销人民币近9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我迁出该楼房。因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楼房装修款86333元。被告辩称,我家住农村,购买楼房后,因装修不便,故委托女儿、女婿装修楼房,装修款由我出资。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只是帮助采购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某某购买义县瑞和新城小区26号楼1单元602室楼房1户,同年7月23日被告委托女儿李某甲、女婿孙某某(原告)开始对楼房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材料款的收据由原告保管,其他支出原告自行进行了记载。施工结束后原告与李某甲暂时居住在该楼房。2014年9月4目原告与李某甲离婚。原告离婚后,被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某某及李某甲腾迁房屋。2014年12月3日法院判决孙某某、李某甲腾迁楼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楼房进行了投资装修,原告就应提供出资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发票、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楼房的装修工作及装修投资的数额。对于出资款的问题,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装修时原、被告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但在被告财产上进行大额投资,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本地民俗及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