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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风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风,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风。委托代理人龙某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加之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4日婚生男孩陈某兴。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底,原、被告又同居生活。2014年9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原、被告闹矛盾而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