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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韩永春与李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春,李忠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韩永春,无职业。被告李忠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春与被告李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春,被告李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案外人李大群(曾用名李大国)介绍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工程主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2013年7月1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冀州市冀新西路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时,在工作中被钢板桩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冀州市医院就诊,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027.4元(经法庭核实数额)。其中,595.7元于2013年8月8日在冀州市医院花费,431.7元于2015年1月16日在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花费。2、病历册2册及冀州市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病情情况。3、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建议原告韩永春休假1周。4、证人证言1份及李大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证实其将韩永春介绍给李忠贵,在李忠贵处从事工程主管工作,当时约定韩永春每月工资15000元,工作期间8-10个月或更长。在2013年7月18日在李忠贵承包冀州新西路第二标段工程时,韩永春被钢板桩砸伤,其帮助原被告协调赔偿事宜。5、证人董××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在家歇着一直没有上班,受伤后一直找被告协商,协商因误工需要被告赔偿。但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不给钱。被告李忠贵辩称,原告确实在2013年6月13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担任高级主管工作,主要负责对被告工作人员管理及工程协调管理工作,在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伤。当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及时就诊治疗,伤情并无大碍,被告承担了原告的相应医疗费,之后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因原告并不胜任本职工作,在2013年7月28日双方终止雇佣关系,被告于当日为原告结清了工资,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已丧失主张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报告单上无医院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正规医院出具,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5,认为该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张冀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由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出具的3张票据,因该票据出具时间距原告受伤间隔时间较长,在此间隔时间内,原告未提交其他连续治疗的证明,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需出庭接受法院询问,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身份证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经案外人李大群(曾用名李大国)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工程主管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2013年7月18日在河北省冀州市冀新西路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地,原告因正在吊运的钢板桩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皮裂伤、脑外伤、右上肢外伤、右侧髌上囊积液、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8日到冀州市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病例册显示,原告在冀州市医院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8日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受伤又产生相关费用,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称,双方在2013年7月28日双方终止雇佣关系,且在原被告商谈入职时,当时原告要求最少工作十个月以上,原告才去工作,被告称其入职后要看原告能否胜任工作,如不能胜任,被告可随时辞掉原告。原告则称,双方雇佣关系并未于2013年7月28日终止,雇佣关系还在继续,当时商谈入职,正是因为被告答应原告工作保证10个月以上期限,原告才去的。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依据,且其主张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身体受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进行抗辩,考虑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受伤,庭审中提交病历册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治疗截止在2013年8月8日,之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连续治疗的证据,故自2013年8月8日至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即2015年1月4日,确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称,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