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新。200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9日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9日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送往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建新因漏罪被霸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王建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新在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窃营业厅展柜内白色三星H9002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66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建新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建新在霸州市公安局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霸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7)抓获经过;(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王建新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新在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窃营业厅展柜内白色三星SM-H9002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建新在霸州市公安局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霸州分公司负责人许书臣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王建新所做的辨认笔录;(5)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霸州分公司营业厅现场监控录像;(7)抓获经过;(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书;(9)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王建新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新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前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审 判 员 李珍龙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