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彭健彬与东莞市东方兄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健彬,东莞市东方兄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健彬,男。委托代理人:韩友江、王春盛,均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方兄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大道黄河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郑海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明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健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方兄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兄弟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健彬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东方兄弟酒店,担任点心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9日彭健彬受到过一次口头警告处罚,2012年5月19日彭健彬受到一次最后警告处罚,彭健彬均有在这两次员工过失记录上签名。2014年5月9日,东方兄弟酒店向彭健彬出具了员工过失记录,违纪事实为:因工作失误未仔细检查,造成食品存放时间过长发生变质,如有肉宝王过期、肉松过期、肉馅发霉,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意见为:根据员工手册第36页,彭健彬此前已有最后警告,如有任何再犯则解雇,给予解雇处理。彭健彬没有在该份员工过失记录上签名,东方兄弟酒店于2014年5月15日正式通知解雇彭健彬,彭健彬上班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确认,彭健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彭健彬于2014年5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兄弟酒店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27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彭健彬的仲裁请求。彭健彬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东方兄弟酒店主张,宴会厨房于2014年4月初合并到58楼厨房,原宴会厨房点心部所有的员工也搬到58楼饼房工作,2014年4月20日饼房厨师长在抽查原料食品质量时,发现点心部搬上来的食品有部分已经过期,其中肉宝王已经过期46天,河北冬菜已经过期43天,顶好花生酱已经过期37天,肉松已经过期半年多,存放冰箱的肉馅已经变质发霉,并且将除垢剂和食品混合存放;彭健彬作为点心主管,没有严格按照酒店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处理以上过期的食品及原料,没做到监督工作,还不承认事实,彭健彬构成严重过失行为,故根据酒店员工手册第39页28条、第36页“受到最后警告,再有任何违纪行为,此员工将被解雇”的规定,对彭健彬作出解雇处理。东方兄弟酒店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名书、入店/离店检查表、岗位职务说明书、厨房组织架构图、拉面领班补办工卡的审批表,拟证明彭健彬作为点心主管,其下属有点心领班和拉面领班,彭健彬清楚其职责要每日及每月盘存,保持岗位范围卫生清洁,也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彭健彬主张,检查出过期的食品及原料不是彭健彬使用的,也不是彭健彬负责保管的,检查出过期的食品及原料是拉面师傅使用的,而拉面领班和拉面师傅不属于彭健彬管理,过期的食品及原料是已经离职的拉面领班王某某管理的,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与彭健彬无关;彭健彬每天都会盘查、清点食材是否过期、变质,点心部不需要用肉宝王、肉松,需要用花生酱和肉馅,但彭健彬使用的花生酱和肉馅没有过期,在彭健彬管辖范围内是不准许有过期食材放在厨房的;虽然彭健彬收到了员工手册,但认为员工手册没有职工大会通过并公告,某些条款不公平,没有法律效力,故东方兄弟酒店解雇彭健彬是违法的。彭健彬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原系东方兄弟酒店的拉面领班,王某某陈述: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入职,2014年4月11日离职;宴会厨房于2014年3月底搬到58楼厨房,搬上去没有多长时间王某某就离职了;王某某以为彭健彬是点心档的领班,不清楚他是否为点心部主管;拉面档不需要用到肉宝王、肉松、河北冬菜、花生酱,不清楚是用来做什么的,肉馅则是王某某制作的,知道过期了,也问过领导,但没有人处理。东方兄弟酒店申请证人陈亮、程英杰出庭作证,陈亮为饼房厨师长,程英杰为饼房副厨师长,该两证人陈述:点心部与饼房共用一个厨房,在检查时发现肉宝王、肉松、花生酱等食品原材料过期,饼房不使用这些原材料,可以判断是点心部使用的食材,也是放在专用区域的,点心部和饼房的食材放置区域有划分,可以清楚分辨;发现食材过期后,直接找到了彭健彬,彭健彬称这些食材不是他的;彭健彬是点心部主管,直接管理点心领班和拉面领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彭健彬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证人证言,东方兄弟酒店提交的照片、员工手册及签名书、员工过失记录单、员工入店/离店检查表、职务说明书、餐饮厨房组织结构图、补办工卡申请表、王某某离职时间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东方兄弟酒店解雇彭健彬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东方兄弟酒店主张彭健彬工作失误未仔细检查,造成食品存放时间过长发生变质,违反了其职责,构成了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解雇的严重过失行为,且彭健彬之前已经受到过最后警告处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再有违纪行为将被解雇,故认为解雇彭健彬系合法的。彭健彬主张过期的食材并非其使用和管理,故认为东方兄弟酒店解雇其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彭健彬作为酒店点心部的主管,其职责当然包括对食材质量的监督、管理,作为酒店饮食行业,更应该从严要求,不能待后果发生才解决,而是要提前预防、监督,彭健彬也认为厨房是不准许存放过期食材的。其次,彭健彬主张过期的食材是拉面师傅王某某使用的,但从王某某的陈述可知,拉面档只需要使用肉馅,不需要使用到肉宝王、肉松、河北冬菜、花生酱,与彭健彬的主张相矛盾,且有的食材在王某某入职前就已经过期。而从肉宝王、肉松、河北冬菜、花生酱的用途看,肉宝王用于包子、饺子馅的制作,肉松、花生酱用于做包点,河北冬菜用于馄饨等使用的肉馅中,均属于做点心所使用的食材,而非饼房做面包、蛋糕使用的食材。再次,彭健彬主张其不管理拉面档,但从原拉面领班王某某补办工卡的审批表内容可见,彭健彬作为部门主管在审批表上签名予以批准,即使彭健彬认为过期的食材不是自己使用的,认为是拉面领班使用的,其作为拉面领班的部门主管也应当对其下属所使用的食材进行管理、监督。综合以上分析,作为酒店饮食行业的部门主管,彭健彬已严重违反了职责,根据彭健彬已领取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解雇的行为。东方兄弟酒店以彭健彬违反职责,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了可解雇的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彭健彬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东方兄弟酒店无需向彭健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彭健彬主张东方兄弟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健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健彬承担,免予承担。一审宣判后,彭健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检查出的过期食品不是彭健彬点心部所用,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点心部使用错误。被检查出的过期食品,虽然拉面领班王某某否认他自己使用,但不代表他的上一任拉面师傅不用,王某某承认肉馅是他本人做的,知道过期了,也知会过领导,但无人处理。王某某自己也清楚案涉过期食品是上一个拉面领班留下的,只是没有把这些情况告知领导。一审也查明在王某某入职前案涉食品就已经过期。彭健彬是点心部主管,但不管拉面档,东方兄弟酒店加大彭健彬的管理职责不合理。彭健彬代拉面主管在王某某补办工卡的审批表上签名是得到授权的行为,王某某为上班需要,在其主管领导不在公司的紧急情况下,彭健彬代为签名是正常的,但不代表彭健彬是拉面档主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兄弟酒店依据单方制作的员工手册解雇彭健彬不合法。该员工手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具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员工手册效力没有认定就直接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兄弟酒店支付彭健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4500元×3个月×2倍);二、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兄弟酒店承担。被上诉人东方兄弟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彭健彬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兄弟酒店解除与彭健彬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彭健彬主张过期的食材并非其使用和管理,东方兄弟酒店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彭健彬确认收到员工手册,故可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彭健彬之前已经受到过最后警告处罚,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再有违纪行为将被解雇。彭健彬作为酒店点心部的主管,应负有对食材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职责。虽然彭健彬主张过期的食材是拉面师傅王某某使用的,但与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有些食材在王某某入职前就已经过期。结合补办工卡的审批表反映彭健彬作为部门主管在审批表上签名批准,故即使彭健彬认为过期的食材是拉面领班使用的,其作为拉面领班的部门主管也应当对其下属所使用的食材进行管理、监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彭健彬严重违反其职责,东方兄弟酒店以此为由解除与彭健彬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东方兄弟酒店无需向彭健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健彬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健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