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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女,藏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拉某在他人指使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拉某身上查获赌资200元,从吸毒人员俞某身上查获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5克。经检验,白色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拉某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拉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确有悔罪表现,又系正在怀孕的妇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拉某的犯罪所得5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