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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羁押,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许,李某某在开原市某茶社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在某茶社门外,被告人赵某某持皮带打韩某某,致韩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赵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二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00元。韩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和赵某某的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李廷某、李宝某、柏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赵某某病志材料;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在此判决宣告前犯有(2014)开刑初字第00059号判决中判处的故意伤害罪,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