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营诉被告朱春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营,朱春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赵建营,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丽,女,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赵建营与被告朱春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营诉称,我与被告朱春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朱春丽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朱春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春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营与被告朱春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赵建营由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春丽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建营与被告朱春丽婚后已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朱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建营与被告朱春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