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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娟莉诉杨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杨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村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2日就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由于仓促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由于双方都离过婚,原告一直不想再次离婚,百般忍耐,但现在双方积怨越来越深,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为了原告和孩子能更好的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子价值6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二手车价值3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存款7.5万元,双方均分;3、儿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杨某关系好着哩,没有什么矛盾,也有了孩子,孩子还小,���了孩子考虑,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家庭于2012年建起了新房,2013年买了小轿车,家庭生活已迈入小康序列,这也是全体家庭成员辛勤劳动的成果。一年前,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杨某离开家庭,孩子杨某甲随父亲杨兵生活。杨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此前均有失败的婚史,就更应懂得珍惜家庭,经营好婚姻,教育好孩子,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动辄诉讼离婚。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杨某负担(杨某已预交350元,由本院退付其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