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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杨宝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杨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85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忆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宝武。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33.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433.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2)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08年底开始在原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抱古自然村地段动工建造农庄,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33.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8.7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中,353平方米属基本农田,80.1平方米属其他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33.1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433.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353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0590元整;对非法占用80.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002.5元。合计罚款人民币12592.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当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2592.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2)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杨宝武退还非法占用的433.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433.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