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国贵与何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贵,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国贵,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何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陈丽芬,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负责人刘艳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状,男,彝族,1981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吉兴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国贵诉被告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贵、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丽芬、被告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何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云AX号摩托车与杨国贵驾驶的云ADB8**号摩托车同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贵受伤后到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有两处达X级。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6576.4元;二、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具体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系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有垫付的义务,对于其他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需要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杨国贵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工资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4168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贵对其待证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且两被告对其反驳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付款证明单》。欲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杨国贵的摩托车受损,其支出修理费人民币53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导致原告杨国贵的摩托车受损,故进行适当的修理符合客观事实,且两被告对其反驳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杨国贵的伤残两处为X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经质证,两被告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户口簿》。欲证实陈丽芬与何某系母子关系。经质证,原告杨国贵及被告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何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云AX号摩托车与杨国贵驾驶的云ADB8**号摩托车同向行驶过程中,何某因违章超车与杨国贵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贵受伤后到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何某的母亲陈丽芬为杨国贵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8月1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国贵两处达X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陈丽芬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含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00元)。云AX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丽芬与何某系母子关系。杨国贵系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板带厂的工人,月工资为人民币416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仅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急需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且对垫付费用还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而本案中所需医疗费用已经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全额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杨国贵主张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是在于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者的关系,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提出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杨国贵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且在其赔偿完毕之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另,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因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不负有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该责任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何某系未成年人,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违章超车造成原告杨国贵身体受伤,故被告何某的监护人陈丽芬应对原告杨国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对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766.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五,对于误工费人民币2085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定残,其误工期限可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2日,共计136天。据此,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8904元(4168元/月×136天)。第六,对于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通过庭审查明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系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期间的费用,虽然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行第二次手术的时间为15天,同时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495元(36375元/年×15天)。同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确认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45天×100元/天)。第七,对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人民币200元。第八,对于营养费人民币3750元,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九,对于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10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修理摩托车实际产生费用为人民币530元,但其仅主张人民币510元,故本院对此费用依法确认人民币510元。第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对此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杨国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904元、护理费人民币149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7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10元,合计人民币96375.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立即赔偿原告杨国贵护理费人民币149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误工费人民币189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7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在医疗费项下立即赔偿原告杨国贵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365.4元。二、由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10元,合计人民币701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杨国贵承担人民1147元(含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丽芬承担人民币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审 判 员 周玉洁人民陪审员 范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保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