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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郑年君、金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郑年君,金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全青、李俊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年君。被告:金灵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郑年君、金灵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年君、金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年君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分期借12070151-1047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郑年君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5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66500元,办理该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为8150.85元,以后每期偿还8104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郑年君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年君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郑年君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分期抵12070151-1047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年君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于2013年5月15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灵敏与被告郑年君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抵押合同中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郑年君于2013年5月17日透支购车款2665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年君已连续7期未归还透支本金,分别为2014年6月至12月,其中3期未归还透支本金为22133.71元,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计算到当日,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40565.71元和利息273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100元的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年君、金灵敏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40565.71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34元),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1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年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年君双方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三、牡丹卡签购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郑年君透支购车款266500元的事实;四、《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年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年君已支付的金额以及透支逾期金额和期数;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郑年君、金灵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年君与原告自愿订立分期还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7期逾期还款,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郑年君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0565.71元及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金灵敏已经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系抵押物共有人,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年君所有的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年君、金灵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65.71元、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7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郑年君所有的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郑年君、金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