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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禹小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小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渐渐暴露,甚至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都是二次婚姻,虽然原告已经不能生育,但被告并不介意。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良习惯。原告所称的被告打原告,是双方因为买车的事情发生了争执,被告一时气愤才打了原告。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喝了劣质酒,导致被告生病住院。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现在依然牢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开始谈婚,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双方曾为买车的事情发生过争执,被告为此打了原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渝HL××××号奇瑞牌轿车一辆,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按揭5673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后结婚,现结婚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好家庭,切勿动辄吵闹,更不应因小吵小闹而夫妻分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