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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与牛秀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牛秀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佳郎。委托代理人:钱建平、王珊珊。被告:牛秀云。原告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牛秀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朗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牛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牛秀云于2013年8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的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伤前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四个月。2013年8月若算作被告的培训期,该月工资不作为其在工伤前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另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7221元(扣除加班工资944元),该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2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向原告主张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内的工伤待遇。2014年11月5日,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包括停工留薪工资23460元(按月3910元确定)在内的工伤待遇。上述仲裁裁决以原告没有证据否定被告以3910元/月主张停工留薪的工资,进而全部支持了被告的该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仲裁庭提供的被告工资结算表虽未加盖公章,也未有牛秀云签名,但有牛秀云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印证原告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2092元/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秀云答辩称,其不明白为什么要按照2092元/月支付。其只做了二个整月,其余都是做几天,其不同意原告对月平均工资的算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太少。已构成伤残但没有生活护理费,有异议。没有伤残津贴、经济补偿费,对此也有异议。其在原告上班的时间为,8月5天为试用期、9月11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1天零一个小时。其试用期是一周,不是六个月,一周后应该是计件计算工资。没有通讯费。2014年5月19日后原告催其上班,其上班3日后手又疼了,休息到2014年6月3日开始恢复上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仲裁裁决;2、工资结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工伤前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3、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本人提交的工资卡记载了其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第五页第四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太少,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本人七个月工资计算。不同意没有生活护理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讯费这一项,没发给其通讯费。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的工资,但是只同意按2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不同意按3个月计算。本院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原告该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被告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总额及11月出勤天数与被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对双方主张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是250元、984.10元、3591.50元、4229.30元,被告2013年11月出勤天数为30天。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其10月出勤31天,原告认可。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只对平均工资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没有6个月的试用期,只有一周的学徒工,此后是计件计算工资;2、2013年工资计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通讯费”一项不应该写进工资项目,工资是其实干所得,没有通讯费;3、2014年7月考勤记录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伤残已影响到其的收入;4、2014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王厂长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试用期没有6个月;5、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车间班长张永(音)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没有通讯费这一项;6、被告的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伤残减少了其收入;7、2014年5月至8月工资结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其2014年7月没有加班。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6、7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其中证据6被告提供的是2014年的工资卡情况,劳动法规定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是提供工伤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工留薪本来就不算试用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以一个找工作者的身份打电话,录音中没有体现招工者这个班长是原告公司的,其中一段录音非常嘈杂,要求配以文字提交,而且有没有通讯费应该问公司的财务而不是班长。这个所谓的班长是2014年期间的录音,被告受伤是2013年,即使2014年没有不代表2013年也没有通讯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3、7,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该二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原告不认可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二被录音者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录音者的身份,无法认定该二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二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对双方争议焦点也没有影响。证据6,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送达回证二份、EMS快递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等事项。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1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仲裁审理,2014年11月5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0元,合计25391.7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2013年8月出勤5天,实发工资250元(计时工资50元一天);9月出勤11天,实发工资984.10元(其中2天的工资为计时工资50元一天,9天的工资为计件工资);10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为3591.50元;11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为4229.30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向原告借领了6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裁决不服,而对仲裁裁决中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而被告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及没有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费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为全勤下可以获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其受伤前一月,出勤共计77天。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确实较短,仅以被告2013年10月、11月二个月的工资数据计算其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据的充分性和稳定性显得单薄,而以被告受伤前全部实发工资总额除以出勤总数再乘30天换算出月平均工资则更为合理。原告主张计算月平均工资要扣除被告的加班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包含加班加点工资。故原告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争议被告10月、11月工资中是否包含每月300元通讯费。此项亦属于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论其工资中是否包含此项,计算月平均工资均不应扣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发工资中包含该款项。综上,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28元[(250+984.10+3591.50+4229.30)÷77×30]。原告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主张应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经计算也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8元(3528元×6个月),扣除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的6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8元。关于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且原、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处理,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牛秀云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2.70元,合计230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盐欧亚特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