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住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幢*单元***室之1。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宇。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沈某于2006年10月19日取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北景菊香苑2幢4单元7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共享产权,未经王某同意,沈某不得单独处置该财产;如果政策允许经济适用房加名,沈某应立即配合被告办理加名手续;如果沈某违反本协议,沈某同意将此房产的一半归王某所有,或者赔偿王某与房产价值一半的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表示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由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估价房屋的市场价值(不含装修)为人民币1048400元(已扣除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二、王某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现在沈某处。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60000元。三、截止2014年4月17日,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313)余额为42232.81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王某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尾号为1496)余额为5472.46元。四、截止2014年8月,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5181元,王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7825元。五、2014年3月,沈某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437)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王某现持有易沪深300etf联接基金5万份额。双方均认可该基金价值现为39208元。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购买实物黄金若干,购买价格为49545元。双方均认可该些黄金现价值为49545元。七、沈某在婚前为购买位于杭州市美政花苑32幢2单元902室房屋办理了银行贷款。双方结婚后,沈某累计归还贷款85407.35元,并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上述贷款。××××年××月××日,沈某自其公积金账户内一次性提取96330元,其中6798元系沈某于结婚登记后取得,其余系沈某的婚前财产。八、沈某于1996年12月19日起在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进行买卖证券等。截止2014年5月28日,沈某该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为6827.23元,持有股票中信证券3700股、紫江企业3000股、海油工程1440股、河北钢铁1089股。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证券账户资产按84166元计算。九、双方一致认可现在杭州市美政花苑32幢2单元902室房屋内有以下家用电器:松下洗衣机(xqg60-v62ns)一台、lg冰箱(gr-s24ncle)一台、田舍郎字画两幅(牡丹、兰花各一幅)、松下彩电(th-42pv80c)一台、康佳彩电(lc32ds30)一台、美的空调柜机(天净星kfr-51lw/dy-pe2)一台、志高空调两台(kfr-35gw/ede72a+4、kfr-25gw/d94+n3)、吊扇一只、油汀一只、立式电扇一把。沈某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沈某、王某离婚;2、婚生子沈王子辰由沈某抚养,沈王子涵由王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沈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沈某要求离婚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儿子沈王子辰由沈某抚养,女儿沈王子涵由王某抚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某主张其经济状况困难,要求沈某另行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沈某的意愿,确定沈某每月另行负担抚养费600元。双方就探视时间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做以下分割处理:涉案北景菊香苑的房产系沈某的婚前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就沈某的上述婚前财产签订《协议书》,沈某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与王某,故该《协议书》受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调整。沈某现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上述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上述房屋仍属沈某一人所有。但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如果沈某违反本协议,沈某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一半归王某所有,或者赔偿王某与房产价值一半的价款”,该项约定系对沈某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所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对沈某具有约束力。王某依据该约定要求沈某在撤销赠与后支付一半房屋价款5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现留存于双方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沈某购买的理财产品、用以归还美政花苑房屋贷款的钱款、实物黄金、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以及王某持有的基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王某主张上述财产应在分割时照顾女方利益,予以多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要求分割的现存于美政花苑房屋内的家用电器以及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沈某与王某离婚;二、儿子沈王子辰由沈某负责抚养,女儿沈王子涵由王某负责抚养;沈王子辰的抚养费由沈某承担,女儿沈王子涵的抚养费由王某承担,沈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另行承担沈王子涵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沈王子涵独立生活止;沈某与王某每周轮流行使探视权一次,王某于周六上午十时将女儿沈王子涵送至沈某处,周日下午五时自沈某处将女儿沈王子涵接回,次周沈某于周六上午十时将儿子沈王子辰送至王某处,周日下午五时自王某处将儿子沈王子辰接回;三、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菊香苑2幢4单元701室房屋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524200元;四、现在沈某处的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轿车交付给王某,王某支付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30000元;五、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313)中的存款归沈某所有,王某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尾号为1496)中的存款归王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夫妻共同部分存款折价款差额18380元;六、现在沈某名下的公积金归沈某所有;现在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王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夫妻共同部分公积金折价款差额48678元;沈某自其公积金账户中提取的6798元由沈某、王某各分得3399元,由沈某支付王某3399元;七、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437)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折价款50000元;八、王某申购的易沪深300etf联接基金5万份额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沈某折价款19604元;九、现在沈某处黄金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折价款24772元;十、沈某在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王某折价款42083元;十一、现在杭州市美政花苑32幢2单元902室房屋内的松下洗衣机(xqg60-v62ns)一台、lg冰箱(gr-s24ncle)一台、田舍郎字画两幅(牡丹、兰花各一幅)、康佳彩电(lc32ds30)一台、美的空调柜机(天净星kfr-51lw/dy-pe2)一台、吊扇一只、油汀一只、立式电扇一把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予以搬离,沈某予以协助、配合;该房屋内的松下彩电(th-42pv80c)一台、志高空调两台(kfr-35gw/ede72a+4、kfr-25gw/d94+n3)归沈某所有;十二、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相互折抵,沈某还应支付王某66190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2元(沈某预交150元,王某预交3752元),由沈某、王某各负担1951元。其中沈某还需要缴纳的1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沈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书中就上诉人将北景菊香苑2幢4单元701室的一半产权赠与被上诉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但协议未经公证,赠与房产也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上诉人有权撤销上述协议。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与房产价值一半的价款的前提是上诉人违反本协议。既然该协议已经撤销,即不存在违反协议的事实。《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法律后果。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将赔偿被上诉人与房产价值一半的价款约定为一种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为基础,不能独立存在;合同被撤销的,撤销的范围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原判第三项要求上诉人承担已撤销赠与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等于说赠与撤销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义务仍然存在,即赠与的撤销等于未撤销,这在逻辑上违反矛盾律,与有关司法裁判必须逻辑严密的要求不符。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应法官的要求,为简化本案的处理,表示同意撤回在本案中分割桐庐县江南绿园4幢1单元102室的请求,留待另案处理。但原判决中略去了有关另案处理的表述,为避免在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之间产生不必要的混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三项中关于沈某支付王某52420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必支付此款。2、将原判有关上诉人撤回第一项共同财产(即桐庐县江南绿园4幢1单元102室)分割请求的错误表述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二审口头答辩称:撤销赠与与撤销协议是两个概念。协议中约定的一系列的事项,对于上诉人有约束力,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在撤销赠与之后,支付一半房子价款,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撤回部分财产的表述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涉及北景园菊香苑房屋的《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所有,其通过《协议书》表示将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该协议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调整,其在本案中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无需履行协议书载明的约定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在本案情形下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即不将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被上诉人王某,但因双方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如果上诉人违反本协议,上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一半归被上诉人所有,或者赔偿被上诉人与房产价值一半的价款”,此条款系上诉人在行使法定撤销权后,自愿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一半的价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请求撤回在本案中分割桐庐县江南绿园4幢1单元102室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21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