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蒋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蒋中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负责人:雷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分社职员。被告:蒋中剑,男,汉族,江油市人。原告八一信用社诉被告蒋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中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用自己位于江油市八一乡中兴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用于工程建筑经营,于2014年2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据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如逾期未还则处置被告抵押财产;2、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中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蒋中剑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为8.08‰,借款用途为工程建筑经营。同日,被告蒋中剑与原告八一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用自己位于江油市八一乡中兴街的住宅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五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中剑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如逾期未还则处置被告抵押财产;2、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蒋中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中剑在原告八一信用社处借款属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酿成讼争,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0000元本金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8‰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蒋中剑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蒋中剑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担保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0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08‰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蒋中剑逾期未归还第一项借款,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有权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蒋中剑位于江油市八一乡中兴街的房屋用于归还第一项借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