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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任立均和第三人车久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均,车久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均,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滕英、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车久贵,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向军与被上诉人任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攀枝花市恒德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2013年7月,被告将该项目收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车久贵,第三人车久贵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任立均到该工程从事“普工”,双方约定工资120元一天,包吃。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车久贵向原告任立均出具了一张欠工资4096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有车久贵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车久贵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广西盛丰建设公司承建攀枝花危险物品(恒德)公司工程。下属车久贵、蔡勇小组民工人工费定于2014年1月8日全部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车久贵20**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车久贵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本人车久贵所承包建设贵公司攀枝花市恒德废物处置中心生产区及填埋区劳务工程至2014年1月26日止结清该工程所有人工费等一切,如有余下员工向贵公司讨要工资采取其它费用均于贵公司无关,全部费用由本人承诺支付,且造成的任何后果及损失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车久贵。”2014年6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仁人社监改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主要内容“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恒德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民工到我局反映贵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经核实,贵公司前述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属实,且拖欠工资金额较大,己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特此依法责令你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前核定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7月8日,任立均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8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攀仁劳仲案字第(2014)19号裁决书,驳回了任立均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车久贵承建了攀枝花市恒德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收尾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并雇佣原告干活,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第三人车久贵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庭亦对欠付原告4096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车久贵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96元。被告广西盛丰公司将攀枝花市恒德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收尾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人车久贵,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之规定,系违法分包。同时本案查明,被告广西盛丰公司采取将工资支付给车久贵,由车久贵再支付给劳动者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该行为亦违反了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第三人车久贵认可欠付原告劳动报酬4096元之事实,原告亦提交了第三人车久贵在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广西盛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车久贵结清工资,第三人车久贵当日亦向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证明。被告广西盛丰公司未按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其以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了第三人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关于“原、被告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车久贵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无关,是第三人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应该支付第三人车久贵所欠工资”的辩称意见与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广西盛丰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欠付劳动报酬存在不真实情况,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西盛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第三人车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任立均劳动报酬4096元;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车久贵负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盛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车久贵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车久贵相互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任立均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相互勾结没有任何依据,任立均的务工时间是40.8天,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车久贵答辩称:我只是帮盛丰公司做工。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盛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篇题为“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成功点火”的报道。任立均质证认为,该报道与劳动报酬和务工时间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任立均不认可,该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盛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完工时间、工资计算以及欠条的事实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丰公司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攀枝花市恒德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收尾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人车久贵,又违反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车久贵,对第三人车久贵承包该工程欠下的劳动报酬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盛丰公司提出“(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车久贵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车久贵相互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车久贵负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柯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