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八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八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袁八小,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内蒙古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51号。负责人贾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八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八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八小诉称,2013年4月27日18时50分许,驾驶人闫外姓驾驶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沿南沟煤矿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南沟煤矿运煤专线与边府线交叉路口东侧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李广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B652**蒙BP9**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追尾相撞,将蒙B652**蒙BP9**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撞至王增跃停放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AX76**冀A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上,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后侧翻在南侧路外,侧翻时又与南侧路外彭红民停放一辆冀D09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张献勇停放的一辆冀AX25**冀A4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车厢内倒出的煤将站在道路南侧路外的张献勇、王法林掩埋、造成五车受损、其中原告袁八小的车辆在其中。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闫外姓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增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广有、彭红民、张献勇及王法林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赔付了其他车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6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闫外姓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主车50万,挂车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闫外姓驾驶的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因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况且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闫外姓作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原告袁八小不具备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事故认定书上蒙B652**号车辆所有人为包头鼎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蒙BP9**挂所有人为土默特右旗一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8时50分许,驾驶人闫外姓驾驶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沿南沟煤矿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南沟煤矿运煤专线与边府线交叉路口东侧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李广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B652**蒙BP9**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追尾相撞,将蒙B652**蒙BP9**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撞至王增跃停放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AX76**冀A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上,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后侧翻在南侧路外,侧翻时又与南侧路外彭红民停放一辆冀D09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张献勇停放的一辆冀AX25**冀A4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车厢内倒出的煤将站在道路南侧路外的张献勇、王法林掩埋、造成五车受损、闫外姓受伤、张献勇、王法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闫外姓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增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广有、彭红民、张献勇及王法林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驾驶人闫外姓驾驶的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1份、同时投保了50万元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并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与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的投保人闫外姓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关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负责条款释明义务。在本案中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其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相关提示义务。另查明,蒙B652**在包头市鼎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车主属袁八小。挂车蒙BP9**挂靠在土默特右旗一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袁八小所有。蒙B652**号大货车受损后经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车辆损失定损定损金额为15576元,残值作价980元,实际车辆损失金额为14596元。该车辆损失亦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4596元,且确认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拖车施救费为5000元。同时此判决在核减本起事故两辆无责车辆的三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50元(300元÷2)后,已判令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王增跃,所驾车辆冀AX76**冀A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了原告袁八小财产损失7233.80元{2000元+[(14596元+5000元)-2000元-150元]×30%}。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蒙B446**蒙BH2**挂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因驾驶人闫外姓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因其应尽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未尽到,故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范围内险赔偿原告袁八小财产损失12362.20元[(14596元+5000元)-72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1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八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海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在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