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纯华与张信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纯华,张信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丽,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信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张信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陶土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由张信丽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9日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吸收朱纯华为该矿合伙人,各合伙人出资比例为张信丽76%、董明平15%、朱纯华9%。另从该日起张信丽委托朱纯华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0年8月31日张信丽等人签订了《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上张信丽签名系张信丽弟弟刘运所签。2013年11月4日,张信丽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朱纯华送达了《撤销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委托及要求检查的通知》。张信丽认为,朱纯华收到上述通知后仍不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张信丽为此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提供账簿资料供查看,朱纯华亦向法院起诉,双方均提供了《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张信丽认为该份协议上“张信丽”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遂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0年8月31日《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张信丽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运(张信丽弟弟)代张信丽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朱纯华主张刘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签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运的签字行为事先未有张信丽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张信丽的追认,刘运以张信丽名义签字时,朱纯华有义务对刘运的身份及是否具有张信丽的授权进行审查,朱纯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尽了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即便刘运经过张信丽授权,其签名也应是本人姓名,故朱纯华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0年8月31日的《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对张信丽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0年8月31日的《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张信丽不发生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纯华负担。朱纯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陶土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9日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吸收被告为该矿合伙人,被告入伙后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张信丽76%、董明平15%、朱纯华9%”与事实不符。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陶土矿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设立。早在2005年2月份张信丽就和董明平约定陶土矿设立后采取依托一个采矿证,分下保组山场和东干里村民组山场两个采矿点采矿的开采模式,并特别强调“张信丽和王章奎合伙在下保组山场内设立采矿点,董明平在东干里村民组设立采矿点,两采矿点无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核算”。2005年9月19日朱纯华和董明平与东干里村民组签订《关于开发箭穿村东干里村民组荒山资源的协议书》,开始投资东干里村民组山场采矿点。当然,除了朱纯华和董明平投资之外,东干里村民组山场还有其他隐名投资人。2005年10月29日张信丽和王章奎签订《合伙协议》,两人约定合伙开发下保组山场采矿点。2006年4月份设立陶土矿合伙企业时,投资人考虑张信丽是安徽省霍邱县人,借用她为主要投资人,即按照陶土矿拟投资100万元的规模,让其挂名持有绝大多数出资(80万元),并出任合伙企业负责人,可以争取到更多招商引资的地方优惠政策。这样,张信丽代表下保组山场采矿点,董明平代表东干里村民组采矿点,共同签署了2006年4月25日《合伙协议》,陶土矿合伙企业以他们两个人为显名合伙设立,而朱纯华、王章奎、刘小洪等投资人则属隐名合伙人。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合伙企业投资人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工商部门设立登记“张信丽出资80万元”,“董明平出资20万元”,就是两个采矿点的投资人为争取地方优惠政策有意做的虚假出资划分,没有任何实质性投资层面上的意义。如果张信丽76%、董明平15%、朱纯华9%是陶土矿真实的投资结构,那投资份额合计为100%份额,则王章奎和刘小洪投资份额将没有“着落”,这还不包括其他隐名投资人。这既与王章奎投资陶土矿的事实不符,也与王章奎亲笔签署案涉协议的事实有悖,更与张宗顺出庭证实王章奎取得份额转让款以及王章奎自认取得份额转让款的证言冲突。如前所述,张信丽虽在下保组山场采矿点有出资,但绝对不存在设立陶土矿合伙企业时出资80万元现金及占整个陶土矿一矿两点80%份额的事实。二、张信丽一审提交分别同张光清、XX成、白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意图证明“原告76%的份额是分三次转让给张光清、XX成和白伟”。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有误。一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8月31日,会计程红楣拟定了案涉《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董明平、王章奎、刘小洪、张信丽作为协议的甲方一次性将各自持有的陶土矿份额一并转让给朱纯华,作价50万元。当时,张信丽在合肥,她电话委托弟弟刘运到现场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3月3日张信丽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董明平、王章奎、刘小洪等人签订的《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信丽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该规定,最终作出了与张信丽起诉请求不一致的判决结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张信丽辩称:本案审查的应当是2010年8月31日《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非其他。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对张信丽不发生效力,那么二审应当围绕一审的判决理由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为,刘运的签名没有得到张信丽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份协议对张信丽不发生效力。另外,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张信丽当庭明确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对张信丽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05年协议书1份,证明朱纯华、董明平就已经开始对箭穿矿投资,进一步证明企业设立时只登记张信丽和董明平与实际情况不符。2、年租金分户表1份,证明朱纯华和董明平已经实际履行投资义务。3、合伙协议1份,证明王章奎和张信丽在陶土矿下保组采矿点进行投资的事实,王章奎也是陶土矿的原始投资人,证明张信丽在下保村投资的金额是30万元。张信丽主张投资8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4、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没有记载朱纯华、王章奎等实际投资人的情况,证明申请书上记载的张信丽和董明平出资额,并非实际出资。5、公证书1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张信丽弟弟刘运到现场签署文件是得到张信丽的授权和认可的。6、财务说明1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涉案协议履行后,朱纯华将陶土矿50%的股份赠与给张信丽,张信丽按照50%份额分红的事实。7、利润分红记录1份,证明张信丽最初按照50%比例分红,张信丽之后将20%份额转让出去,便按照30%分红的事实。8、领条1份,该领条明确说明30万元是董明平领走,并没有分红的记载。9、会计对董明平的领条的说明,证明如果是分红,不应该从利润中走,否则不符合财务记账的要求。10、记账凭证,证明该30万元,就是董明平拿走的30万。11、证人王章奎的证言,拟证明张信丽弟弟在签字时得到了张信丽的授权。张信丽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做评价。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张信丽本人签署。证据3,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张信丽本人的签名也是代签的。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信丽”的签名不是张信丽本人签署的。证据5,公证书的内容与法庭调查以及一审的询问在基本事实上出现重大出入,该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证据6、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有完整的财务记录,相关事实查阅财务记录就可以查明,法庭已经让朱纯华提供财务记录,但是朱纯华拒不提供,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该领条不是董明平出具的。证据9,会计出具的证言,与自己作为财务会计的专业素养不符合,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要素。证据10,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证人王章奎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王章奎第一次作证说领钱是分两次的,通过张宗顺的手,现又说朱纯华妻子一次性给的,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情况不予审查,因此本院二审对上述书面证据1、2、3、4、6、7、8、9、10不予采信。证人王章奎的证言与证据5即其本人的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以及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朱纯华与张信丽因2010年8月31日《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张信丽发生效力而引起的争议,一、二审法院只对该份协议是否对张信丽发生效力进行审理。至于张信丽与其他股东之间股份所占比例以及股份如何流转,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对于张信丽所占股份比例及流转情况相关问题不予审理,当事人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中,案涉的2010年8月31日签署的《广德县新杭镇箭穿陶土矿股权转让协议》上“张信丽”签名系张信丽弟弟刘运所签,各方均无异议。本案需要明确的是刘运代张信丽签名的行为是否对张信丽发生法律效力。朱纯华提交了王章奎的公证书以及证言来证实张信丽曾委托其弟弟在协议上代为签名,但经本院审查,王章奎的证言与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故朱纯华无有效证据证实张信丽事先委托了其弟弟刘运代为签名。至于张信丽是否事后追认了刘运代为签名的行为。本院认为,朱纯华在本案中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张信丽收到了股份转让款,因此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张信丽对刘运签名的行为表示了事后追认。原判认定涉案协议对张信丽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张信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信丽在一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确认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关系上是一致的。张信丽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朱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