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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恒冠公司、恒冠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陕西宝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张爱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德怀,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崇贵,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冠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2月5日上诉人恒冠公司、恒冠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冠公司、恒冠青海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祁得春 审 判 员  吉素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