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施贞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施贞娣;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达文、王鹏宏,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贞娣,女,1952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汇太路30-2号华清科技园A栋206室。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施贞娣、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贞娣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戴云驾驶大型客车将其撞伤,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施贞娣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康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8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20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894.4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康泰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3年11月18日06时50分许,戴云驾驶苏B×××××号大型客车沿无锡市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长欣公寓前路段时,遇行人施贞娣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造成施贞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贞娣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康泰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戴云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关于施贞娣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施贞娣主张医疗费61881.4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16张予以证明。康泰公司表示施贞娣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其垫付的44894.40元。保险公司表示施贞娣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其垫付的1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61810.80元。保险公司提出治疗期间部分药物是用来治疗施贞娣本身存在的糖尿病、高血压的,应当予以扣除,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话,还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合计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但未列明施贞娣治疗中的糖尿病、高血压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贞娣主张其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元。康泰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施贞娣的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即48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为标准主张营养费960元。康泰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施贞娣的误工期为150天,其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10000元,为此其提供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无锡市新区西陈巷砂锅甸餐馆(以下简称砂锅甸)出具的证明4份予以证明。康泰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施贞娣已超过退休年龄,反聘协议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且无工资签收的财务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后原审法院前往砂锅甸进行调查,砂锅甸经营者华某表示施贞娣确实在该砂锅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平时发放工资无领取签收材料。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施贞娣的护理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为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康泰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施贞娣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泰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施贞娣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查阅,未发现施贞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施贞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贞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施贞娣的医疗费为61810.80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糖尿病、高血压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列明相关药物清单,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确认施贞娣的医疗费为618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贞娣主张的标准均属合理,法院确认施贞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施贞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以及误工损失,经法院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其在砂锅甸工作,但对于误工损失无从得知,故法院酌定施贞娣的误工费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5个月为7400元。4、交通费,经审查,结合施贞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法院酌定施贞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施贞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230.8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贞娣各项损失2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还需支付1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730.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康泰公司垫付的44894.40元施贞娣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贞娣各项损失65230.80元,其中支付施贞娣20336.40元,支付康泰公司44894.40元;二、驳回施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302元(该款已由施贞娣预交),由施贞娣负担8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1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发生在新区长欣公寓前路段,施贞娣是在穿越机动车道时发生事故,其应当走人行横道,因此其在事故中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施贞娣本身存在二型糖尿病,治疗期间部分用药是用来治疗其糖尿病,应当从施贞的损失中扣除。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营养费按每天18元、交通费按3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更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贞娣辩称:1、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施贞娣和康泰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施贞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依据;2、关于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替代用药,也未提供社保部门认可的替代用药的情况,因此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施贞娣在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血糖和高血压的费用,只有控制了,才能继续治疗其他的病情,一审中也已经对此予以了扣除;4、关于住院费、伙食费等,均是依法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泰公司辩称:同意施贞娣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部分替代用药的名称和价格,施贞娣认为该替代用药是保险公司单方核定,未经施贞娣的治疗单位或者机构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判断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保险公司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施贞在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之表述,即认为施贞娣没有走人行横道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糖尿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施贞娣在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医院必然会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相关药物对伤者本身患有的疾病进行控制,以防止病情的严重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不能以此否定用药的合理性;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替代用药的名称和价格,但该药品是否能作为替代用药,价格是否合理均未进一步举证,也未经治疗机构确认可作为替代用药,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属合理范围,保险公司要求调低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