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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顾青芝、汪秋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弥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96年1月7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xxxxxxxxxxxxxxx1X,汉族,弥勒市人,居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 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生于1968年7月4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xxxxxxxxxxxxxxx15,汉族,弥勒市人,居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顾青芝(绰号:海猪),男,生于1991年10月8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xxxxxxxxxxxxxxxx1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秋龙(绰号:江鳅),男,生于1990年1月6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xxxxxxxxxxxxxxx1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有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沛招(绰号:土匪),男,生于1983年11月26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xxxxxxxxxxxxxxx1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和李正兴、被告人顾青芝、被告人汪秋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琼、被告人周沛招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2时20分许,因被害人王某1要让被告人周沛招一起去打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被告人周沛招不从,被害人王某1便把被告人周沛招勒倒在地上。被告人周沛招起身后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顾青芝并邀约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到其房间里面提刀出来报复王某1。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到被告人周沛招房间里拿刀后来到虹溪镇老客运站门前找到被害人王某1,将王某1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沛招一直在旁观望。经法医鉴定:王某1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青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判处四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沛招判处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身体健康的重大伤害、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并导致终身残废。请求法庭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被告人最少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00元。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代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远远没有实际损失的多,他先后在虹溪卫生院、弥勒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各项费用很多,在抢救期间都是在重症监护室,随时需要两名家属陪护,出院后至今王某1的整个左手掌仍无知觉,完全丧失了知觉,综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法庭在从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顾青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我没有意见,我父母现在都去世了,没有人帮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汪秋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我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从新做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我及家人也没有更大的赔偿能力,只能赔偿一部分。辩护人黄秋琼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汪秋龙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汪秋龙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汪秋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王某1的重伤后果不是汪秋龙的行为所致,而是顾青芝的行为造成的;3.汪秋龙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被害人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汪秋龙的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秋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沛招辩称:当天晚上我喝醉酒了,记不得在电话里跟汪秋龙他们说了些什么,汪秋龙他们砍王某1的时候我只是在附近,没有参与伤害王某1也没有实施唆使行为。现在我还是愿意赔偿王某1的损失3万元,其余的我也没有能办了。辩护人刘金祥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沛招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王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周沛招的处罚;2.被告人周沛招邀约、唆使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3.被告人周沛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沛招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1拨打朋友李某2的电话被被告人顾青芝接听,双方即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因被告人汪秋龙跟被告人顾青芝在一起,顾青芝即将电话上争吵的情况告知汪秋龙,被告人汪秋龙就扬言要找王某1讨要说法,后被他人劝阻。当晚22时20分许,王某1要叫被告人周沛招一同去殴打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被告人周沛招不从,被害人王某1便把被告人周沛招勒倒在地上。被告人周沛招起身后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顾青芝并邀约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到其房间里面提刀出来报复王某1。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到被告人周沛招房间里拿刀后来到虹溪镇老客运站门前找到被害人王某1,将王某1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沛招一直在旁观望。经法医鉴定:王某1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沛招、汪秋龙已各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对王某1被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的身份和自然情况。 4.(2012)温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青芝于201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到案的经过情况。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喝醉酒后打电话给前女友李某2,被被告人顾青芝接到,与顾青芝、汪秋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来遇到周沛招,就跟周沛招说要去找汪秋龙,因被周沛招拉着而将周沛招甩翻在地,后来在虹溪老车站附近吃烧烤的过程中外出小便时被顾青芝、汪秋龙和另外几名伙子用刀砍伤的经过情况。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在酒吧门口听周沛招说被王某1打着,后来在酒吧里听说王某1被人砍伤,接着到虹溪卫生院看见王某1在医院接受抢救,王某1跟其说是被顾青芝砍伤的经过情况。 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在酒吧门口听周沛招说要喊人来打王某1并在路边打电话,后来就回酒吧继续喝酒,11时许在酒吧里听说王某1在老车站那里被人用刀砍伤,已经被送到虹溪卫生院去了。后来在虹溪卫生院看到王某1手、脚、头上都被砍伤,王某1还说是江鳅(汪秋龙)杀的,之后其到王某1家将王某1的父亲接到虹溪卫生院的经过情况。 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在虹溪老车站烧烤摊对面的电杆脚,“江鳅”(汪秋龙)和另外两个伙子各提着一把大砍刀正在砍王某1,王某1从地上趴起来提着一把菜刀撵着往新街方向跑的两个伙子去的途中又被“江鳅”和另外两个伙子用刀砍翻在路上的经过情况。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虹溪老车站的一个烧烤摊上和王某1等人吃烧烤的过程中,王某1一句话没说一个人从烧烤店出去往西边走了,他才出去2分钟就听外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出去看见王某1在路上被提着刀的“江鳅”和一个小伙子追砍,王某1被砍翻在电杆处后起来拿出一把菜刀去追砍“江鳅”他们的经过情况。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听见王某1在酒吧门口跟别人讲电话,王某1在电话中说“我在虹溪新,你要砍么来砍嘛”,接着,王某1说“江鳅”要砍他并把电话递过来,其接过电话后劝说“江鳅”不要闹了,接着又去到“江鳅”他们的住处去劝说,当时有“江鳅”、“海猪”、“老甲”在那里,劝说后“江鳅”也表示不去找王某1闹了。后来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就接到朋友的电话,说王某1被“江鳅”他们砍伤在医院里的经过情况。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见到被告人顾青芝和汪秋龙提着刀在烧烤摊对面的路边发生矛盾,就上前将其三人劝开,后来又看见王某1追着汪秋龙往农机站上边跑去的经过情况。 13.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秋龙家前院烤烟棚拐角处提取了汪秋龙用于砍伤王某1的一把长刀的情况。 14.伤情照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及王某1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路口“蒙自过桥米线店”门前和虹溪农机站大门前,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青芝对公安民警提供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对同案犯绰号叫“土匪”(周沛招)的男子进行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对案发前取作案工具的地方(周沛招的房间)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汪秋龙对其作案后藏匿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辨认、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对案发前取作案工具的地方(周沛招的房间)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周沛招对同案犯顾青芝、汪秋龙进行辨认、对其放置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指认、对其平时持有的砍刀一把进行辨认的情况。 17.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经过和支付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的情况。 18.收条。证实被告人汪秋龙、周沛招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19.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伪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沛招唆使顾青芝、汪秋龙提刀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伤害,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青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犯罪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秋龙、周沛招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部份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秋龙的辩护人黄秋琼认为汪秋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秋龙、周沛招的辩护人黄秋琼、刘金祥认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1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汪秋龙、周沛招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秋龙的辩护人黄秋琼认为被害人王某1的重伤后果不是汪秋龙的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判处四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沛招判处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王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并导致身体残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伤情较重,其所作的三期评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对担架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医药费、救护车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对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青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汪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沛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没收拍照后予以销毁。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4005.01元、担架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864.1元(76.34元/天×365天)、护理费11451元(76.3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80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23118.11元。由被告人顾青芝、汪秋龙、周沛招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6962.2元,其中:由被告人顾青芝负责赔偿37%,即人民币43276元;由被告人汪秋龙负责赔偿37%,即人民币43276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13276元;由被告人周沛招赔偿26%,即人民币30410.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410.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田凤慧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