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尹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城镇居民。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厂厂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