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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尹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城镇居民。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厂厂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