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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王建军、张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王建军,张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富伟。委托代理人:邱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张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04时10分,被告张石雇佣的司机李其岩驾驶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068KM+700M处时(万年县境内),车辆尾随上前方同车道由驾驶人原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X19**/冀B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其岩死亡,乘车人吴万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3633055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其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万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事故车鉴定费2000元,经南昌奕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230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515元,花费公估费30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军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冀BX19**/冀B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建军所有的车辆营运损失6264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石,牵引车辽CE6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挂车辽CP5**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王建军系冀BX19**/冀B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石雇佣的司机李其岩驾驶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X19**/冀B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其岩死亡,乘车人吴万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其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其岩系被告张石的雇员,由此给原告王建军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石负70%赔偿责任。因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建军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依法确定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关于事故车辆鉴定费和在江西南昌的施救费,因系原告王建军的实际花费且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从江西托运至河北的拖车费和税费,因原告王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原告王建军私自扩大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院依据实际情况和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认定为578.50元。关于停运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案中,原告王建军所有的冀BX19**/冀BN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系货运,系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故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能证明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停运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建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4914.50元(其中车辆损失60515元,公估费3026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578.50元,停运损失6264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E62**/辽C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建军2578.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78.5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建军15233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58515元,公估费3026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62640元,施救费2300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6635.2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10921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承担698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24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原告王建军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98元给原告王建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所以一审法院所以认定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不恰当的,所依据的法律也不能说明停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所以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应支持免赔条款。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并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我公司所提交投保单,为被保险人在承保时,承保人对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赔条款,特别约定充分说明后,被保险人对相关免赔条款,特别约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签订的。可以充分证明我公司已对相关赔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建军、张石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而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一节。经查,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特别说明,故原判判令停运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就此事项亦未向投保人做出特别说明,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林审判员 杨向东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