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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卢礼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峙村1号汽车修理厂大院内对桂ABxx**/桂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维修时,未注意观察,在未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启动并开动,将车下正在修理车辆的修理工被害人姚某碾压。经鉴定,姚某系因全颅崩裂及胸部损伤致死,符合重物碾压损伤特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及机动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在修理车间内过失将一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重型汽车(“桂A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重型罐式半挂车)到南宁市安吉大道峙村1号汽车修理厂大院内修车,从修车停车位驾车离去时,未进行全面观察,在未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启动并开动,将车下正在修理车辆的修理工被害人姚某碾压,致姚某死亡。经鉴定,姚某系因全颅崩裂及胸部损伤致死,符合重物碾压损伤特征。另查明:案发后,姚某家属通过对黄某、车辆所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529441.8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黄某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黄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4.驾驶证,证实黄某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姚某死亡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死亡原因为全颅崩裂、胸部损伤。6.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但从现场调查的情况看,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7.本院(2013)西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姚某家属对黄某、车辆所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终结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据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将529441.8元交至本院。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19日,姚某到杨某甲位于安吉大道峙村的汽车修理店应聘修理工,杨同意招收;次日7时许,杨听到修理店外有人喊“出事了”,杨跑出店外,看见姚某已被一辆大型半挂车碾压过、躺在左后轮最后一排轮子后面,半挂车左后轮后面的地上还有几米的拖痕。9.证人黎某的证言:案发时,黎某在修理厂里做早餐,外面没有争吵或骂声,听到有人喊了很大的一声“啊”后,其就跑出来,看见有人已被汽车碾压。10.证人何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何某接到老板的电话,得知修车厂有人被汽车压死;其于当日中午回到修理厂上班时,交警已把现场清理完毕;被汽车压死的人是案发前一日到修理厂找活干的修理工,该修理工没和厂里的人发生过争吵。1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姚某系因全颅崩裂及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重物碾压损伤特征。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桂A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1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0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案发后的现场状况等情况。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3年7月20日8时许,黄某驾驶桂ABxx**号拖头大货车去到安吉大道峙村的一家修理厂修车,把车倒进修车停车位,由于车辆较长,牵引车与半挂车未能在一条直线上,而是存在一定的角度;因修理厂还未开门营业,黄某去上厕所,约10多分钟后,回到停车的地方,看见修理厂仍未开门营业,黄某欲将车开到另一家修理厂,上车前,其观察了车辆右侧,也观察了车头左侧,由于车头与车身不在一条直线上,看不到车身左侧的情况;黄某启动车辆后,没有鸣喇叭,直接挂挡将车开走,开出大约3米时,感觉车辆有震动,其以为后轮有问题,就加了点油门继续往前开,但车辆还是有震动,就下车查看,发现左后轮后方躺着已被碾压的一个人,其随即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汽车修理厂内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遭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的对黄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基于修车的目的,将汽车停放在修车停车位上,而且停车时牵引车与半挂车存在一定角度,影响对车辆周边情况的观察,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时应更严格地履行注意义务,但被告人并未全面观察,即被告人的过失并非一般的过失;另一方面,从赔偿问题的处理来看,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黄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