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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帅、徐阳、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徐阳,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曾用名王成、化名王晓楠,男,汉族,25岁,1990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徐阳,男,汉族,20岁,199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化名大宝,男,20岁,回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犯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帅纠集徐阳、褚某某至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后院篮球场,见面后王帅指使徐阳殴打辛某某,徐阳殴打辛某某后王帅让辛某某给其买饮料喝。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男,18岁)约到伊春市西林区虹竹旅店。王帅指使徐阳殴打、体罚张某某。徐阳体罚张某某过程中,乔某某帮助徐阳掰张某某大腿。后王帅要求张某某筹钱请其吃饭。此时,辛某某回到该旅店,王帅向辛某某索要四十元钱购买方便面、香烟等食品。当日21时许,王帅再次要求张某某、辛某某筹钱,二被害人称筹不到钱。王帅、徐阳、乔某某便将辛宏吉带到该旅店后院草丛内被蚊子叮咬约20分钟。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帅将被害人崔某某(男,19岁)骗至伊春市西林区虹竹旅店。王帅为迫使崔某某交出钱,便吩咐徐阳、乔某某“狠点整”。崔某某、张某某、宋某到虹竹旅店后,三被告人殴打、体罚,后王帅让崔某某借300元钱请三被告人吃火锅,饭后王帅指使徐阳再次体罚崔某某,要求崔某某借钱请三被告人去歌厅唱歌。4.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伊春市西林区四公里防空洞并对其殴打、体罚。被害人李某某(系张某某对象)被王帅骗至该地后,乔某某强迫李某某下跪,致李某某膝盖被石子磨伤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帅、徐阳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帅、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乔某某强迫李某某下跪,致李某某膝盖被石子磨破皮”事实有异议,并称强迫李某某下跪并非自己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帅纠集徐阳、褚某某(另案处理)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后院篮球场殴打辛某某,徐阳掌掴辛宏吉面部,并踹其胸部一脚。2014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帅纠集徐阳、乔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男,18岁)约至伊春市西林区虹竹旅店,王帅指使徐阳殴打、体罚张某某,徐阳迫使张某某面向墙壁半蹲,双脚尖着地,手指点墙。张某某承受不住时,徐阳又迫使张某某盘腿坐地,并挥拳殴打张某某背部十余下,掌掴张某某二耳光,强迫张某某掌掴自己。徐阳体罚张某某过程中,乔某某帮助掰张某某大腿。体罚张某某后,王帅要求张某某筹钱请吃饭时,辛某某至该旅店并将随身携带的四十元钱交给王帅购买方便面、香烟等食品。当日21时许,王帅再次要求张某某、辛某某筹钱,因二人称筹不到钱,王帅、徐阳、乔某某挟辛某某至该旅店后院草丛内,王帅指使徐阳脱掉辛某某的衣服让其被蚊虫叮咬。徐阳强行脱掉辛某某上衣,并让其自己脱裤,迫使辛某某蹲在草地被蚊虫叮咬约20分钟。2014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帅将被害人崔某某(男,19岁)骗至伊春市西林区虹竹旅店。王帅为迫使崔某某交出钱吩咐徐阳、乔某某“狠点整”。崔某某、张某某、宋某到虹竹旅店后,乔某某掌掴崔某某面部,徐阳让崔某某双脚尖点地,双手食指点墙,崔某某承受不住时,徐阳让崔某某盘腿坐地,并挥拳殴打崔某某后背四、五下。徐阳体罚崔某某时,乔某某帮助徐阳掰崔某某的腿。然后,王帅、徐阳、乔某某等人将崔某某带至虹竹旅店后院,王帅用皮腰带抽打崔某某后背,又指使张某某用腰带抽打崔某某。王帅让崔某某借300元钱请王帅、徐阳、乔某某等人吃火锅,饭后王帅指使徐阳再次体罚崔某某,并要求崔某某借钱请三名被告人去歌厅唱歌。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伊春市西林区四公里防空洞,徐阳用脚踹、踩张某某头部,王帅掌掴张某某面部,让张某某做俯卧撑,并让徐阳用腰带抽打张某某后背,乔某某帮助徐阳掰张某某的腿体罚张某某。王帅迫使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骗至防空洞,徐阳强迫李某某下跪,致李某某膝盖被石子磨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徐阳、王帅、乔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伊春市西林区莲花景苑小区将徐阳、王帅、乔某某抓获;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刑警大队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王帅、徐阳、张某某、辛某某、乔某某;5、李某某伤情诊断书,证实李某某双侧膝部擦皮伤;6、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寿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阳受过刑事处罚,系累犯;7、西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帅受过刑事处罚;8、虹竹旅店住宿登记表,证实王帅于2014年4月份、6月份在该旅店住宿;二、证人齐某某、张某、洪某、宋某某、褚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宋某等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具体寻衅滋事行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9时56分至当日14时15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警大队陈述:……2014年6月份徐阳在伊春市西林区政府后院篮球场殴打辛某某……2014年6月下旬,在西林区虹竹旅店王帅指使徐阳殴打我,在徐阳殴打我期间乔某某掰我大腿……当日王帅、徐阳、乔某某将辛某某带至虹竹旅店后的草丛内故意让蚊虫叮咬辛某某20余分钟……2014年7月19日14时左右……王帅、徐阳、乔某某殴打辛某某后把我拉到四公里往八公里办到口上坡处并对我进行体罚,强迫我将李某某骗至事发地点,徐阳强迫李某某下跪,李某某因此膝盖被石子磨伤;2、被害人崔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17时40分至当日19时20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警大队陈述:2014年6月份一天……王帅、徐阳、乔某某在虹竹旅店后院草丛体罚我并要求我借钱请吃火锅,饭后继续胁迫我借钱请其唱歌;3、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9时22分至当日22时58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兴钢路派出所陈述:2014年7月19日在四公里养鱼池大门口徐阳、王帅体罚张某某,徐阳用皮带打张某某后背,乔某某让我下跪,导致我膝盖磨破皮出血了。以上被害人陈述证实三被告人随意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帅于2014年7月20日14时43分至当日21时50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警大队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在区政府后院篮球场指使徐阳殴打辛某某……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1点左右,在西林区红竹旅店内我指使徐阳、乔某某体罚辛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6月下旬,我和徐阳、乔某某将崔某某骗到西林区红竹旅店并对其进行体罚,并要求崔某某借钱请我、徐阳和乔某某在明鑫火锅店吃火锅,饭后要求崔某某借钱请我们去唱歌……2014年7月19日14时左右,我和徐阳、乔某某把张某某带至防空洞处并对其进行体罚,我胁迫张某某将李某某骗至事发地点,徐阳要求李某某下跪……2、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7月20日1时58分至当日21时50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警大队供述:其供述内容与王帅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3、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2时00分至当日9时50分在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警大队供述:其供述内容与王帅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五、鉴定意见1、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二份,分别证实辛某某上肢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及张某某后腰部损伤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六、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作案(共计十三份)现场辨认笔录。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徐阳、乔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帅在本案中多次纠集并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阳在本案中多次直接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本案多次寻衅滋事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提出异议部分,在庭审中被告人徐阳供述是其所为,并得到三被告人的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坡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