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国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涛,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国健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国健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驾车在白龙桥郑阳村地段与一辆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当场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人民币27209元。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浙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已保不计免赔险和座位险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被告定损单,用于证明车辆定损事实及金额,视为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的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与本次事故缺乏相应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方负全责,原告应向侵权人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身损失部分,原告引用法条错误,原、被告之间即使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那么也仅是保险人自愿给付赔偿金后,是否具有追偿权的约定,而并非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另外,人身损失并不适用于代位求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人身损失不进行赔偿,代位求偿是有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基于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无价性,人身损失并不适用补偿原则,故代位求偿仅适用于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浙g×××××东风雪铁龙小型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车损保险限额76950元,每座位险10000元,均已保不计免赔险,期限一年;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同年9月8日16时03分,在婺城区白龙桥镇郑阳村地段,由原告驾驶的浙g×××××东风雪铁龙小型车与行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事故。当场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方无名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而遭拒绝。另查明,原告花费治疗费1643.73元。车损修理费用6500元,经有关部门的评估车损为56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故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人身保险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已明确本案处理保险标的为浙g×××××东风雪铁龙小型车车损及其有关利益。被告应对浙g×××××东风雪铁龙小型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的应扣除3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该系特别约定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向投保人原告明确告之义务,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实际修理发票金额计算赔偿,原审认为该金额超过估价,且缺乏客观真实性,应按原告实际估价车损564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国健人民币564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原审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699901040004090(201202)]。二、驳回原告徐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国健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9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国健上诉称,一、一审时要求赔偿2070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有1643.73元的发票,误工损失有医院两个月的建休证明,计6240元。一审时请求超过10000元的座位险,但过高请求不影响合理的赔偿金额。合理的座位损失就有,医药费1643.73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合计9383.7元。一审对座位险没有支持显然错误。二、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不能适用,而财产损失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其实,座位险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座位就是保险标的,一审认定座位不是保险标的,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国健的合理损失9383.7元。针对徐国健的上诉,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车辆损失费5645元,对这个真实性、合理性都作了合理的判决。针对人身损害这块提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也作出了明确的判决,驳回了徐国健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在人身损害方面应遵循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次事故中,保险机动车因无名氏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无名氏显然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我公司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享有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权利。针对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徐国健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我签订的保险合同扣30%的绝对免赔率,这是错误的。因为我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对免赔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免赔率就是免赔条款,我作为投保人,已经保了不计免赔险。既然投保了免责险,还要增加第十七条这样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从理解上应不利于制订条款的保险公司,应该有利于投保人。所以,一审法院对我的车损判决合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座位险是否应予赔偿;2、车损是否应扣除30%的免赔率。徐国健为浙g×××××号涉案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徐国健主张的座位险即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该保险为责任保险,而浙g×××××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免赔率的问题,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主张的30%免赔率,属于特别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太平洋保险金华公司承认本案为电话投保保险,但未能提供已经明确进行告知特别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国健负担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