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郭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文于1993年4月1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而口角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