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江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娅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朱某以原告打了其父亲朱某甲为由,到原告家用椅子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救治,因脑部受伤较为严重,原告伤后常感头痛头昏,前后两次进入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1409.4元。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偏重,预估后续治疗费6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天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口头辩称,答辩人殴打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原告殴打了答辩人的父亲在先。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且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父亲朱某甲因小事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9月7日9时许,被告朱某以原告殴打了其父亲为由,到原告家用椅子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78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4625.4元。2014年9月9日,汨罗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被他人打致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偏重;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6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天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2014年10月25日,汨罗市公安局作出汨公(柏)决字(2014)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汨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后,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致使被告心生不满,对纠纷的造成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9.4元,有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在受伤之前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标准38248元并无不当,误工时间2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9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务农)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30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共计1311.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和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伙食费没有票据支持,且原告已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江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2009.4元;2、误工费2096元;3、护理费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5941.4元。基于原告本人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1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