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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闵某诉汪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原告闵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文、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务工是征得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同时也是为了置办原告女儿嫁妆。在务工期间原、被告经常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2月被告在征得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外出务工至同年底,期间双方互有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其感情有可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